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引进人”)引进用于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通用航空器”)的管理,促进华北地区通用航空安全、协调、持续发展,根据民航局《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民航发〔2012〕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法人(含拟代管通用航空器的营运人)注册地、自然人户籍所在地在华北地区的引进人以购买、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湿租等方式(以下简称“引进方式”)引进通用航空器的行为。
第三条 引进通用航空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般通用航空器(指喷气公务机以外的通用航空器)引进由管理局备案管理。
(二)一般喷气公务机(指最大起飞全重小于B737系列、A320系列、世袭1000的喷气公务机)的引进由管理局核准,报民航局备案。
(三)大型喷气公务机(指最大起飞全重大于或等于B737系列、A320系列、世袭1000的喷气公务机)的引进由管理局受理、审核、报民航局核准。
第四条 协助其它地区管理局进行引进通用航空器审核工作的相关事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管理局负责华北地区引进人引进通用航空器受理、备案、审核及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局计划统计部门为华北地区引进人引进通用航空器评审工作的主办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引进通用航空器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理局航空安全、财务管理、通用航空、飞行标准、适航审定部门为华北地区引进人引进通用航空器评审的协办部门(以下简称“协办部门”),对引进通用航空器进行专业审核。
第八条 华北地区各监管局为区内引进人引进通用航空器评审的协办单位,参与本地引进人引进喷气公务机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引进通用航空器申请
第九条 引进人引进一般通用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可由引进人提出申报,或由拟委托代管通用航空器的营运人向管理局提出申报,申报材料(一式六份)包括:
(一)引进人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联系方式及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如由本人驾驶该通用航空器,应出具本人有效飞行执照。声明该航空器仅限引进人本人使用并承担安全责任。如引进人之前有飞行经历,应出具飞行安全记录。
(二)引进人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自身有效的资质证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及近3年(不满3年的,提交自登记开始运行至今)飞行安全记录。
(三)上述引进人如自身无通用航空器运行保障能力,其引进的通用航空器必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保障能力的通用航空企业代管,双方应签订代管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申报材料应包括代管协议(复印件)和代管企业近3年(不满3年的,提交自登记开始运行至今)飞行安全纪录。
(四)引进人为代管人的,应提交自身持有的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关运行规范及运行合格证(复印件)、代管协议(复印件)、代管人现有和代管通用航空器的机型、数量、飞行人员保障实力和运行保障计划、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及近3年(不满3年的,提交自登记开始运行至今)飞行安全纪录。
(五)拟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及补充型号设计批准,申请材料中要注明设计批准型号。
(六)现有机队情况,已获批准未引进通用航空器情况;计划引进通用航空器的机型、数量、进度、引进方式、运营计划或用途。
(七)以租赁方式引进通用航空器的应提交租赁协议或租赁意向协议。其中以湿租方式引进的,还应提交出租人资质证明和出租人运营概况。
(八)经批准开展筹建工作的通用航空单位应提交筹建认可通知书(复印件)、拟使用基地机场相关信息。
(九)管理局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引进喷气公务机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引进人应为持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135部运行合格证的通用航空企业,或经批准的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单位。引进人应向管理局提出申报并抄送属地民航监管局,申报材料(一式七份)包括:
(一)引进人持有的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筹建认可通知书(复印件)。
(二)拟引进喷气公务机的型号设计批准及补充型号设计批准,申请材料中要注明设计批准型号。
(三)民航发展基金缴纳情况。
(四)计划引进喷气公务机的机型、数量、进度、引进方式、交付方式及地点。
(五)引进喷气公务机的运营计划或用途。
(六)运营概况。包括现有通用航空器数量及已获批准未引进航空器情况;航空器使用情况和飞行人员保障实力、近3年(不满3年的,提交自登记开始运行至今)分年度通用航空作业飞行小时数和起飞架次数以及飞行安全纪录等。
(七)计划引进喷气公务机的飞行人员数量及培训计划。(八)以租赁方式引进喷气公务机的应提交租赁协议或
租赁意向协议。其中以湿租方式引进的,还应提交出租人资质证明和出租人运营概况。
(九)经批准开展筹建工作的通用航空单位应提交拟使用基地机场相关信息。
(十)管理局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引进喷气公务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引进人应向管理局提出申报并抄送属地民航监管局,申报材料(一式七份)包括:
(一)引进人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联系方式及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如由本人驾驶喷气公务机,应提供本人有效飞行执照。声明该航空器仅限引进人本人使用并承担安全责任。如引进人之前有飞行经历,应提供飞行安全记录。
(二)引进人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自身有效的资质证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及近3年(不满3年的,提交自登记开始运行至今)飞行安全记录。
(三)上述引进人如自身无喷气公务机运行保障能力,其引进的喷气公务机必须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保障能力的通用航空企业代管,双方应签订代管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申报材料应包括代管协议(复印件)和代管企业近3年(不满3年的,提交自登记开始运行至今)飞行安全纪录。
(四)引进人为代管人的,应提交自身持有的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关运行规范及运行合格证(复印件)、代管协议(复印件)、代管人现有和代管喷气公务机的机型、数量、飞行人员保障实力和运行保障计划、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及近3年(不满3年的,提交自登记开始运行至今)飞行安全纪录。
(五)拟引进喷气公务机的型号设计批准及补充型号设计批准,申请材料中要注明设计批准型号。
(六)民航发展基金缴纳情况。
(七)计划引进喷气公务机的机型、数量、进度、引进方式、运营计划、方案或用途。
(八)以租赁方式引进喷气公务机的应提交租赁协议或租赁意向协议。其中以湿租方式引进的,还应提交出租人资质证明和出租人运营概况。
(九)经批准开展筹建工作的通用航空单位应提交筹建认可通知书(复印件)、拟使用基地机场相关信息。
(十)管理局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引进通用航空器不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行政机关只负责办理通用航空器引进相关手续,不予颁发国籍登记证、电台证和适航证等。引进人应向管理局提出申报,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包括:
(一)引进人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联系方式及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二)引进人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自身有效的资质证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计划引进通用航空器的机型、数量、进度、引进方式、交付方式及地点。
(四)引进通用航空器的用途、存放或停放地点。
(五)管理局认为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局收到引进人申报后,对于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于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引进人,修改补充后重新申报。引进人应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已获批准引进的喷气公务机若变更引进方式,引进人须向管理局申报重新核准。
第十五条 喷气公务机自国籍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24个月内在国内转让或长期租借(12个月以上)用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由受让方或租用方重新申报办理喷气公务机引进核准手续。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六条 对引进一般通用航空器的备案审核内容:
(一)符合通用航空行业发展政策。
(二)符合通用航空市场管理要求。
(三)拟引进机型已获得民航局型号设计批准及补充型号设计批准(用于技术研究、静态展示除外)。
(四)申报材料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对引进喷气公务机的审核、核准内容:
(一)符合通用航空行业发展政策。
(二)符合通用航空市场管理要求。
(三)拟引进机型已获得民航局型号设计批准及补充型号设计批准。
(四)按时足额缴纳和清缴民航发展基金。
(五)拟引进机型符合引进人经营范围。
(六)引进人或代管人运营情况良好,并且对拟引进喷气公务机的飞行人员保障能力或飞行人员保障计划达到局方规章要求或标准。
(七)引进人或代管人此前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安全记录良好。
(八)申请材料齐全、准确、有效。
引进喷气公务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须符合上述(一)、(二)、(三)、(四)(八)条要求。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引进一般通用航空器的备案程序:
(一)管理局收到备案申报材料,由主办部门经初步审核具备申报条件后草拟备案证明会签稿。
(二)主办部门将备案证明会签稿和引进人的申报材料送协办部门进行专业审核会签,协办部门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会签。
(三)主办部门将会签后的备案证明呈管理局分管领导签批。
(四)管理局应于正式受理引进人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予以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引进人。备案证明抄送属地民航监管局。
第十九条 引进一般喷气公务机的核准程序:
(一)管理局收到引进人引进一般喷气公务机申报材料,由主办部门将申报材料送协办部门进行专业审核,协办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6个工作日内提出专业审核意见。
(二)监管局收到引进人抄送的申报材料后,参照评审标准第十七条(五)(六)(七)款,结合对引进人日常监管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在收到引进人申报材料6个工作日内报管理局。
(三)主办部门依据民航局相关规定和引进人的申报材料,汇总协办部门及监管局的审核意见,提出核准意见送审稿。
(四)主办部门将核准意见送审稿呈管理局分管领导签批。
(五)管理局应于正式受理引进人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条 引进大型喷气公务机的审核程序:
(一)管理局收到引进人引进大型喷气公务机申报材料,由主办部门将申报材料送协办部门进行专业审核,协办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6个工作日内提出专业审核意见。
(二)监管局收到引进人抄送的申报材料后,参照评审标准第十七条(五)(六)(七)款,结合对引进人日常监管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在收到引进人申报材料6个工作日内报管理局。
(三)主办部门依据民航局相关规定及引进人的申报材料,汇总协办部门及监管局的审核意见,提出审核意见送审稿。
(四)主办部门将审核意见送审稿呈管理局分管领导签批。
(五)对审核通过的飞机引进项目,主办部门将审核意见连同引进人的申报材料报民航局;对审核未予通过的飞机引进项目,主办部门将审核结果反馈引进人。
(六)管理局应于正式受理引进人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的评审期限如遇特殊情况,经请示管理局分管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管理局每季度向民航局报送引进通用航空器备案、审核、核准情况。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局可以暂停受理引进人通用航空器引进申请:
(一)违反民航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引进人有意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一经查实2年内不受理其引进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核准、备案擅自引进通用航空器的,民航局不予办理飞机进口登记手续,不予颁发国籍登记证和飞机适航证,所造成的后果由引进该通用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的备案及核准文件自签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关于引进进口通用航空器初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民航华北发〔2011〕8号)同时废止。